制定国家赔偿法、建立国家赔偿制度,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新中国成立后,一些法律、法规和政策曾零星地规定了国家赔偿的内容。例如1953年中共中央《关于处理各级人民法院过去时期所发生的错捕、错判、错杀问题的指示》、1956年司法部《关于冤狱补助费开支问题的答复》等。1982年宪法修改重申了“五四宪法”规定的国家赔偿原则并有所发展。随后,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条规定了国家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海关法、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等单行法律法规也从不同角度和层次对国家赔偿责任作出规定。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家赔偿法在吸收行政诉讼法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侵权赔偿的基础上,专门规范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责任承担问题。至此,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正式得以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既是宪法的实施,又是人权保障和公权力行使规范的制度化,与国家治理现代化息息相关。
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是宪法庄严承诺的兑现。现行宪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在此之前,1954年宪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相比较来看,现行宪法增设了国家机关对其侵权行为应负赔偿责任之规定,同时增加了“依照法律规定”的字样,即要求有专门法律作为规范依据。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为公民获得国家侵权救济提供具体法律依据,使公民取得赔偿的基本权利有了具体实现路径。该法集中体现了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和尊重法治的宪法精神。值得注意的是,1982年宪法施行后历经五次修改,对公民基本权利有所扩展。这为国家赔偿法的制定、修改和健全,提供了根本大法的依据。
国家赔偿制度的构建,是保障人权、规范公权力行使的制度保障。国家赔偿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指出:“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国家赔偿具有权利救济和规范职权行使双重职能。一方面,国家赔偿通过依法保障被侵权人获得赔偿,恢复或弥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国家赔偿法通过明确侵权范围和责任范围,规定追偿追责制度,形成制约和监督公权力运行的倒逼机制,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规范行使国家权力。从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到吴春红案、泸州科技公司案,国家赔偿范围覆盖公民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的保障。而这些案件更如警钟,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秉持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依法审慎行使职权,避免悲剧重演。
发展完善国家赔偿制度,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现代化的核心在于人的解放、人权的实现和人民的福祉。国家治理现代化首先要求摒弃“国王不能为非”理念,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在立法上确认了国家责任的承担。为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和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国家赔偿法在2010年和2012年两度修改,在归责原则、具体程序、赔偿范围、举证责任等诸多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推动了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制度的生命在于实施,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和公布,发展了国家赔偿相关规则,使保障人权、制约公权的法治思想深入人心。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现代国家治理体系的必要构成,是衡量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指标,更是助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手段。
一个现代化法治国家并非秋毫不犯,而是国家权力可责,是“无救济无权利”“有损害有赔偿”。世界范围内,国家赔偿责任制度经历了全面否定、相对肯定和全面肯定三个阶段。我国国家赔偿法颁布三十年的实践证明,敢于承认错误、承担责任的国家机关,方能建立公信力;实事求是的优良传统唯有依托于法治框架,才能真正发扬延续。未来,国家赔偿作为国家对公民基本人权承担保障义务的制度手段,还需进一步扩大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改革审判形式、增加监察赔偿,为人权保障与公权制约提供更为全面可靠的制度保障。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4年5月12日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飞